《济南市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执行。

  第一条为规范巡游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巡游车)经营服务行为,保障乘客、驾驶员和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出租汽车行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16号)、《济南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本实施细则所称巡游车经营服务,是指可在道路上巡游揽客、站点候客,喷涂、安装出租汽车标识,以七座及以下乘用车和驾驶劳务为乘客提供出行服务,并按照乘客意愿行驶,根据行驶里程和时间计费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巡游车行业的监督和指导工作,并具体负责历下区、市中区、槐荫区、天桥区辖区内巡游车行业的监督管理以及历城区、长清区辖区内巡游车的行政许可工作。

  其他区县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承担巡游车行政执法职能的部门依法做好本地区巡游车行业监督管理相关工作。历城区、长清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做好本地区除行政许可以外的巡游车行业监督管理工作。

  网信、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市场监管、行政审批服务、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巡游车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鼓励巡游车行业按照现代企业制度实施公司化、集约化、规模化经营,加强品牌建设。

  第五条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地区巡游车发展规划,综合考虑市场实际供需状况、巡游车运营效率等因素,科学确定巡游车运力规模,合理配置巡游车车辆经营权。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服务质量招投标等方式配置巡游车的车辆经营权。根据投标人提供的运营方案、服务质量状况以及服务质量承诺、车辆设备和安全保障措施等因素,择优配置巡游车的车辆经营权,向中标人发放车辆经营权证明,并与中标人签订经营协议。

  在协议有效期限内,确需变更协议内容的,协议双方应当在共同协商的基础上签订补充协议。

  第六条在历下区、市中区、槐荫区、天桥区、历城区、长清区区域内开展巡游车经营的,应当向市出租车审批部门提出经营许可申请;在章丘区、济阳区、莱芜区、钢城区、平阴县、商河县开展巡游车经营的,应当向当地出租车审批部门提出经营许可申请。

  第七条申请巡游车经营许可,应当事先依法取得巡游车车辆经营权,并满足以下条件:

  (三)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资信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四)巡游车车辆经营权证明及拟投入车辆承诺书,包括车辆数量、座位数、类型及等级、技术等级;

  (六)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文本;

  第九条出租车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依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作出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明确经营范围、经营区域、车辆数量及要求、巡游车车辆经营权期限等事项,并发放巡游车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十条被许可人应当按照《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和经营协议,投入符合下列条件的车辆:

  (一)具有本市机动车号牌的七座及以下乘用车,车辆登记使用性质为“出租客运”;

  (二)符合安全和环保标准,有关参数、性能、要求符合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

  (四)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安装配置能存储7日以上的车内监控设备及符合行业管理要求的智能终端设备且保证正常运行;

  (五)车身喷涂规定的颜色,安装标志灯,车身两侧明显位置标明经营者名称和监督电话,车内配备符合规定的计程计价设备;

  第十一条对2022年12月1日后的新增巡游车车辆经营权实行无偿、有期限使用,车辆经营权期限不超过8年,有效期内不得变更经营主体。在经营权有效期内难以继续经营的,车辆经营权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收回。

  第十二条对2022年12月1日前的巡游车存量车辆经营权,可以变更经营主体。在车辆经营权有效期限内,需要变更车辆经营权经营主体的,应当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审查新的车辆经营权经营主体的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等级及经营许可条件。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与经营主体签订经营协议。经营期限为该车辆经营权的剩余期限。车辆经营权到期拟继续从事经营的,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规定执行。

  莱芜区、钢城区未取得巡游车经营许可证的车辆经营权持有人可以与持有巡游车经营许可证的客运出租汽车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从事巡游车经营;可以按照第七条规定,在原经营区域内申请巡游车经营许可,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运营;可以选择变更车辆经营权经营主体。

  莱芜区、钢城区持有巡游车经营许可证的客运出租汽车公司可以依法申请、受让、转让巡游车车辆经营权。

  第十三条巡游车经营者在巡游车车辆经营权期限内,不得擅自暂停或者终止经营。需要暂停或者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30日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同意后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巡游车经营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将相关的巡游车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等交回原许可机关。

  巡游车经营者合并、分立或者变更经营主体名称的,应当到原许可机关办理变更许可手续。

  第十四条巡游车车辆经营权到期拟继续从事经营的,巡游车经营者应当在有效期届满15日前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以及对巡游车经营者的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结果,作出如下处理:

  (一)考核等级在经营许可证注明的经营期限内均为AA级及以上的,应当批准其继续经营;

  (二)考核等级在经营许可证注明的经营期限内有A级的,应当督促其加强内部管理,整改合格后准许其继续经营;

  (三)考核等级在经营许可证注明的经营期限内有B级或者一半以上为A级的,核减10%的车辆经营权;

  (四)考核等级在经营许可证注明的经营期限内有一半以上为B级的,应当收回车辆经营权。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与其重新签订经营协议、办理相关手续。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车辆经营权到期前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经营。

  第十五条巡游车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收回其巡游车车辆经营权:

  (一)取得巡游车车辆经营权后无正当理由超过180天不投入符合要求的车辆运营,或者运营后无正当理由连续180天以上停运的;

  (二)经营过程中出现重大服务质量问题、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严重违法经营行为或者服务质量信誉考核不合格等情形的;

  巡游车经营者应当将以上内容在车辆经营承包协议或补充协议中列明,并确定发生以上行为时过错方应该承担的经济及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申请巡游车驾驶员从业资格应当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符合《济南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

  对符合条件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发放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取得从业资格证的驾驶员,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办理从业资格注册后,方可从事巡游车服务。

  第十七条巡游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撤销从业资格证:

  (一)持证人身体健康状况、年龄等不再符合从业要求未主动申请注销从业资格证的;

  (二)有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吸毒记录,饮酒后驾驶记录以及暴力犯罪记录的;

  第十八条巡游车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运营。历下区、市中区、槐荫区、天桥区、历城区、长清区为一个经营区域,莱芜区、钢城区为一个经营区域,其他区县经营区域为其行政区域,同一区域内执行统一价格标准。市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出租汽车行业发展需求,逐步在市辖区范围内对巡游车实行统一经营区域、统一管理,执行统一价格标准。

  第十九条巡游车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特需服务的巡游车实行市场调节价。其中,特需服务的巡游车只允许以电召的形式提供服务,提前告知乘客收费标准,由乘客自主选择。提供特需服务的巡游车驾驶员不得巡游揽客,不得在枢纽站点巡游车专用通道内候客。

  (一)建立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依法加强管理,履行管理责任,提升运营服务水平;

  (二)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保障驾驶员的合法权益,规范与驾驶员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经营合同;

  (三)通过建立替班驾驶员队伍、减免驾驶员休息日经营承包费用等方式保障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休息权;

  (七)按照《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对驾驶员等从业人员实施培训教育和监督管理,按照规范提供服务;

  (八)驾驶员有私自转包经营等违法行为的,应当予以纠正;情节严重的,可按照约定解除合同;

  (九)制定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应急车辆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的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

  第二十一条鼓励巡游车经营者与网约平台开展合作或者自建网约平台,实现巡游车行业持续健康发展。

  巡游车驾驶员通过网络预约方式揽客的,可以按照计价器显示金额收取运费,也可以按照网约车计价规则收取运费,但应当事先在平台以醒目方式告知乘客计价方式和预估金额,让乘客自主选择。巡游车驾驶员按照网约车计价规则收取运费的,应当事先加入网约出租车平台,按照网约出租车相关规定从事经营,平台经营者依法承担承运人责任。

  第二十二条巡游车驾驶员从事客运出租汽车服务应当举止文明、服务规范,并遵守《济南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有关规定。

  (一)根据乘客通过电信、互联网等方式提出的服务需求,按照约定时间和地点提供巡游车运营服务;

  (四)巡游车驾驶员接受电召任务后,应当按照约定时间到达约定地点。乘客未按约定候车时,驾驶员应当与乘客或者电召服务人员联系确认;

  第二十五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联合执法工作机制,加强对巡游车经营行为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实时共享执法管理信息。加强政府信息公开,强化与相关部门的沟通协调,及时回应公众关切。

  第二十六条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加强巡游车运营成本监测,适时组织开展巡游车运价调整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巡游车计程计价设备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计量违法等行为;加强巡游车价格监管,依法查处价格违法等行为。

  公安机关负责巡游车行业治安管理工作,协助做好驾驶员审查和车辆管理工作,依法查处巡游车道路交通违法行为。

  税务机关负责巡游车行业的税收征收管理工作,依法查处不按规定开具发票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七条巡游车经营者、驾驶员应当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情况,不得拒绝、妨碍、阻挠。

  第二十八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每年组织开展本地区巡游车经营者、驾驶员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工作,并将巡游车经营者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结果作为配置巡游车经营权指标或延续巡游车经营许可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九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实施监督检查。对已经依法取得许可的巡游车经营者,发现其不再具备许可条件的,应当告知有关机关撤销其许可证件。

  第三十条完善重点客运枢纽综合管理机制,强化属地监管,建立驻站执法工作制度。深化部门联动,依法打击非法揽客、拉客行为。

  第三十一条出租汽车行业协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建立巡游车经营者和驾驶员不良记录名单制度。

  第三十二条本实施细则自2024年1月19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9年1月18日。

  第三十三条济南高新区、市南部山区、济南新旧动能转换起步区的巡游车经营服务管理工作,按照其代管区域的行政区划,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相关行政区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牵头组织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