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北京互联网法院审结一起著作权权属、侵权责任纠纷案。法院认为,原告程某录制的“古法捏脸美容术”教学短视频(以下简称“捏脸短视频”)应为录像制品,不构成视听作品,被告高某未直接使用该录像制品、A公司履行了网络服务提供者义务,二被告行为不构成著作权侵权,判决驳回程某全部诉讼请求。

  宣判后,程某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目前,该判决已生效。

  据法院通报,程某根据自行研发的捏脸按摩手法制作了教学短视频上传于网络。发布后,程某发现高某在A公司经营的短视频平台发布的短视频内容与其捏脸按摩手法相似。

  程某认为,高某未经许可擅自模仿其捏脸手法发布被诉侵权短视频,侵犯其就捏脸短视频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

  于是,程某将高某和A公司起诉到法院,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法院认为,原告捏脸短视频不构成视听作品,应认定为录像制品。法院进一步认为,著作权法保护的是能传递思想、感情、信息或展示美感的特定表达。程某录制的捏脸短视频动作并非思想、情感的表达,既不展现文学艺术之美,也不展现科学之美,故不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智力成果。上述一系列动作按照规定的方法施行,本质上属于一种方法、步骤,并非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著作权法规定,录像制品制作者享有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根据上述规定,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权利客体应以录像制品本身为限。

  法院认为,高某发布被诉侵权短视频的行为并不构成对程某录像制品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

  A公司为短视频平台经营者,在本案中系网络服务提供者,A公司未存在对高某拍摄的被诉侵权短视频进行推荐等行为,程某录制的捏脸短视频也并不具有较高知名度,对被诉侵权短视频是否存在侵权内容进行审核,超出了一般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审核范围,A公司不构成知道或应当知道侵权行为。因此,A公司已履行了网络服务提供者义务,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于是,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北京互联网法院综合审判二庭副庭长曾智湄说,本案中程某主张权利的捏脸短视频仅采用固定机位拍摄,画面的内容选择上较为单一,因此无法满足视听作品的独创性要求,仅能作为录像制品予以保护。

  “界分视听作品与录像制品的重要意义在于确定对连续画面的不同保护水平。”她进一步说,视听作品的权利人可以禁止他人使用与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的内容,而录像制品制作者只能控制对录像制品的直接利用行为,包括复制、发行及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录像制品的行为,不存在“接触+实质性相似”的侵权判断规则。如果被诉侵权对象仅是模仿了录像制品的拍摄手法或是视频内容,而没有对该录像制品进行直接再现,则不构成对录像制作者权益的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