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2024年7月1日钟声的敲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迎来了其历史上的重要时刻——全面修订并正式实施。此次修订的焦点之一是公司治理结构的核心——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体系,因其强化了对这些关键角色的法律约束,业界誉之以“赔偿法”之名。
作为专业法律服务领域的领航者,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深知这一变革对公司运营及高管职业安全的重大影响。为此,我们集结资深律师团队,从六大视角——责任保险、争议解决机制、劳动法规范、刑事法律风险等——深度剖析新《公司法》下高管的责任与义务,致力于为企业稳健前行提供全方位的法律护航,帮助高管避免潜在的职业风险。
随着2024年新《公司法》的实施,公司治理和法律责任体系发生了显著变化,公司管理架构逐渐由“股东会中心”向“董事会中心”的过渡趋势愈发明显,董事会对公司的控制权增强。新《公司法》的实施虽然使得控制权逐渐向董事会转移,但公司独立人格仍有其固有的脆弱性。本文将结合新《公司法》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强化以及董事责任的规定,针对二者的潜在关联性进行分析,并对新《公司法》实施后可能产生的影响进行探讨。
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两个基本原则。为防止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的独立地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法律规定在某些情况下会否认公司的有限责任,允许公司的债权人直接向股东追偿。在英美法系,这种情形被称作“刺穿公司面纱”,在大陆法系被称为“法人人格否认”。
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第二十条,首次引入英美判例法中的刺破公司面纱规则(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作为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允许法院在特定情况下判令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虽然在司法实践中经常有关于如何认定公司人格否认的表述,但直到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的出台,关于公司人格否认的表述才逐渐变得系统且完善。《九民纪要》中指出《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滥用行为,实践中常见的情形有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等。
随后的《民法典》第八十三条第二款、2018年修订的《公司法》(下称“旧《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和第六十三条对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均作出原则性的规定。根据这些规定,当符合法定条件,认定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有限责任时,公司的法人人格将被否认,滥用权利的股东将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公司人格否认从传统的“纵向人格否认”中逐渐衍生出“横向人格否认”。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条在坚持原有规定的基础上,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单独作为一条,并将“横向人格否认”纳入其中,可以得见新《公司法》对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更加重视。
纵向人格否认,通常指的是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之间的人格混同,即在某些情况下,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行为导致公司丧失了其法人独立性,从而需要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这种人格混同可能表现在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的高度一致性,使得公司实际上成为股东的另一个自我或工具,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 。旧《公司法》第二十条,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均规定了纵向公司人格否认的情形,纵向公司人格否认在实务中最常见。
新修订的《公司法》在纵向人格否认制度的基础上,新增了横向人格否认制度,即当股东滥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时,这些公司需要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款吸收借鉴了【最高人民法院第15号指导案例】(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以及《九民纪要》中“(四)关于人格否认”中第11条【过度支配与控制】的规定:“公司控制股东对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操纵公司的决策过程,使公司完全丧失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的工具或躯壳,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当否认公司人格,由滥用控制权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横向人格否认制度的确立,是对传统纵向人格否认的重要补充,它有助于解决在实务中关联公司之间较多存在的人格混同问题,从而更全面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
第二十条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六十三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一条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三条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无论是“纵向人格否认”还是“横向人格否认”,其实质都是公司丧失独立性,沦为股东操纵的工具或躯壳,被“人格否认”的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挪用、占有、隐匿的财产自然不归其所有,而应当用于清偿关联主体的债务。
股东滥用公司人格通常是指股东利用其对公司的控制权,进行一些违反公司独立法人资格原则的行为,如转移公司资产、逃避债务等,这些行为往往直接损害了公司及债权人的利益,因此,股东应直接对这些违法行为承担责任。而董事执行股东会违法决议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责任的承担需要根据其是否尽到了应有的勤勉义务和是否违反了忠实义务来确定。如果董事在执行过程中存在过错,比如未能发现或有意执行违法决议,则他们可能需要根据其过错程度来承担责任。
然而,若董事具备自主决策权,可以根据个人意志对公司进行控制,那么该主体也具备成为实施损害公司独立人格行为主体的可能性。
公司实践中,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往往可能是由作为公司的经营管理者的董事具体实施的。董事在公司中居于非常重要的地位,同时承担着法律规定的特别义务和责任。如果董事具有公司控股股东身份,当然具备对公司的控制力,一旦实施滥用公司人格行为,在法律适用时当然成为责任主体。
公司董事实施滥用公司人格行为的,对其履职违法的责任追究除可适用《公司法》关于董事义务和责任的规定(第一百九十条、第一百九十一条),或按照违反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第一百八十条)追究责任外[1],还可以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追究其作为股东的连带责任。实务中,在两种身份竞合的情形下,一般适用股东身份的纵向人格否认追究连带责任。
【(2020)最高法民申1106号】案件中,二自然人被告为公司股东,并兼具公司执行董事、监事及财务负责人身份,利用身份便利转移公司财产,并最终被认定为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法院判决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若董事不具有股东身份,实施了滥用公司有限责任的行为,若适用人格否认制度,因其不具备股东身份,在法律适用时会出现责任主体不适格的问题。董事虽无法承担股东滥用权利而损害公司利益的连带责任,但对其履职违法的责任追究可适用新《公司法》关于董事义务和责任的规定(第一百九十条、第一百九十一条),或按照违反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第一百八十条)追究责任。
新《公司法》在现阶段仍然将公司人格否认与董事违反忠实、勤勉义务的责任进行了划分。但学界有观点认为,董事违反忠实、勤勉义务的责任,实际上是公司人格否认适用范围的扩大和延伸,如王毓莹教授在《新公司法二十四讲:审判原理与疑难问题深度释解》提及:“尽管以违反信义义务的方式追究不具有股东身份的董事的滥用责任固然符合公司与董事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但从结果和效率上都对债权人不利,故将公司人格否认的适用范围扩大至不具有股东身份的董事具备一定的合理性。[2]”
通过公司人格否认直接追究董事责任存在难度,但董事存在过错也应对外承担责任
鉴于董事执行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责任的承担需要根据其是否尽到了应有的勤勉义务和是否违反了忠实义务来确定。董事应对公司负有信义义务,学界对此已达成共识,但董事在公司人格否认情形下是否应对债权人承担义务,则仍存在争议。新公司法的规定亦不明确。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条和第一百九十一条分别规定董事对公司、股东和“他人”的赔偿责任,但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及一百九十条仅明确了股东可以作为起诉主体追究董事的责任,并未明确债权人是否可以直接向董事提起相关诉讼。鉴于此,应当结合董事义务及其履行方式,界定董事对“他人”的义务和责任边界。
新《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形式上看该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十分严格,但在实务中也可能出现一定程度的扩大解释,在法律适用上尚存不确定性。
首先该条规定了董事对“他人”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他人”的词语,没有采用“第三人”“债权人”或“相对人”的词语,应属泛指“公司以外之人”,在宽泛意义上,可以包含“第三人”“债权人”和“相对人”等,但新公司法其他条款已采用“第三人”“债权人”和“相对人”等词语,此处的“他人”可能存在更加宽泛的解释。
其次,如何证明董事存在重大过失以及如何认定该重大过失系针对公司还是“他人”,在实际认定过程中存在较大不确定性。
最后,《公司法修订草案一次审议稿》第一百九十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新《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有别于一审稿第一百九十条,并与之后几次审稿的第一百九十一条的内容完全相同,均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首先,新《公司法》将一审稿中的“连带责任”最终改为“赔偿责任”。其二,在“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前增加“也”字,表达了董事赔偿责任的附属性。董事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应当依据责任构成要件单独判断,赔偿数额也应根据董事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予以判定。
因此,董事忠实和勤勉义务限于董事对公司负有的信义义务,董事对债权人承担的义务是公司法规定的特殊义务,有别于董事忠实和勤勉义务。尽管追究董事连带责任存在一定难度,但新《公司法》通过对董事责任范围的扩大反向限制了股东的权利,在这一层面上对公司独立人格保护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且新《公司法》将董事义务从对公司的义务扩大至直接对债权人的义务,显现出对董事权力扩张的制衡。
在公司实际运营中,董事的身份在参与决策的过程中尤为重要,董事会的决议往往也对公司的运营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董事会或个别董事有时能够做到对公司进行支配与控制,增加了权利滥用的空间并导致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损害。另外,董事在身份上与股东身份亦可能有所重叠,甚至非股东身份的实际控制人也能对董事的决策进行控制,故在损害公司独立人格方面,除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外,也可能存在董事滥用权利的损害行为,或者两种情形同时存在。新《公司法》针对董事身份的认定增加了更为细致的规定,以满足实务的需要。
旧《公司法》对董事的认定采取形式主义,董事需经股东(大)会选举产生,故而司法实践中鲜有对事实董事的认定。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对公司负有忠实勤勉义务。该条规定创设了“事实董事”制度,奠定董事认定从形式主义向实质主义的转变。在“事实董事”制度下,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一旦越过了《公司法》《公司章程》等为其设定的权利红线,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即可能被认定为事实董事进而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
(2021)京0116民初7599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如果公司的实际控制者对公司的经营事务具有与董事一样的权力,即使其不是根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正式选举产生的董事,但实际上已以董事身份行事,属于事实上的董事,即事实董事,也应当对公司债权人承担信义义务。事实董事作为公司的实际控制者和实际经营者,当其行为有恶意或重大过失并致债权人损害时,当然应对该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旧《公司法》限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损害公司利益的条款主要为第二十条,该款为有关股东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兜底性限制条款,以及第二十一条,该款为限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通过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尽管存在上述条款,旧《公司法》体系下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权利限制仍不够完善,存在较大的权利滥用空间。新《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该条设立的“影子董事”制度对实务中最为常见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通过控制其选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来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进行了规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难以再通过控制“傀儡董事”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利益并置身事外。
【(2023)浙0683民初6417号】案件中,法院认为:“被告沈宝华为公司实际控制人,掌控着公司的全部运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故应对许冬莉和沈兰海的认缴义务以及汤圣浪不当减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股东会与董事会之间的权力制衡是公司治理结构中的核心要素,它确保了公司决策的合理性和有效性。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而董事会则是负责公司日常经营的执行机构。在权力分配上,股东会拥有对公司重大事项的决策权,如选举和更换董事,审议批准董事会和监事会的报告,以及修改公司章程等。而董事会的职权则包括执行股东会的决议、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制定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和决算方案等。
在股份制公司的模式下,董事会的权力往往超过股东会,而真正掌握运营及决策的权利。此时若董事利用个人权力损害债权人利益,也会较大程度损害公司独立人格。
新《公司法》对股东会和董事会的职权进行了调整,更加强调了董事会在公司治理中的作用:
1、新《公司法》精简了股东会的职权,将原有的11项减少为9项 。股东会不再拥有“决定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以及“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这两项职权。这意味着,这些职权可能被转移至董事会,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加强了董事会在公司经营中的独立地位和决策能力。
2、新《公司法》第六十七条删除了“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的表述,改变了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董事会是公司执行机构的论断,该调整为董事会基于公司整体利益而非股东利益实施治理行为提供了合法性依据。新法强调了董事会职权的扩张,明确了董事会的权利来源可以是法律规定、公司章程或股东会授权。这也为董事会的职权扩张提供了法律基础,使得董事会在公司治理中的角色更加核心,体现了从“股东会中心”向“董事会中心”转变的趋势。
新《公司法》通过强化董事会的职权、弱化股东会对公司经营管理的控制,缩小了股东的权力范围。但于此同时,董事利用对公司的支配与控制损害债权人或者公司的利益,也增加了空间。如前所述,在特定情况下对公司人格否认主体要件的扩大解释也有助于更好的维护当事人的利益。
随着《公司法》立法的演进,即逐渐弱化股东会的权力,强化董事会的权力,在客观上减小了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可能性。但同时董事被强化的权力也可能被滥用,需要对权力有更强有力的规制,以此取得平衡。因此,随着新《公司法》的实施,董事在履职中应当更加谨慎,努力践行忠实勤勉,不受他人指使作出损害公司或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否则即便不具有股东身份,也将可能要承担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责任。
第一百八十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一百九十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百九十一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新公司法二十四讲:审判原理与疑难问题深度释解》王毓莹编著(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
甄思宇律师任大成上海办公室制造业行业委员会副秘书长、浦东新区律师青联监事、上海市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成员、中国汽车工程学会会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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