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众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和公共秩序,营造文明和谐的社会氛围,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实际,制定本条例。

  军用犬、警用犬、应急救援犬、海关缉私犬以及动物园、科研机构等单位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退役工作犬的管理按本条例执行。

  限养区指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行政区域全域和其他区(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城镇建成区。非限养区为限养区以外的其他区域。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由公安机关牵头,相关职能部门参与的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组织、指导和监督养犬管理工作,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养犬管理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依法开展犬只的登记管理,查处职责范围内的违法养犬行为,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相关执法和应急处置工作。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指导实施犬只狂犬病强制免疫计划、疫病监测、检疫、诊疗活动监管,做好病死犬只的无害化处理监管,做好犬只饲养场所的业务指导和犬只收容留检场所的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查处限养区内违法携带犬只外出、违法携带犬只进入公共场所以及不清理犬只粪便等影响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的违法行为,指导非限养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不文明养犬行为开展执法活动。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依申请对涉犬经营市场主体进行登记注册,查处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犬伤处置和病人救治、人用狂犬病疫苗接种、人类狂犬病疫情监测及科普宣传等工作。

  社会工作部门负责引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通过居民公约、村规民约等自治规则规范养犬行为。

  民政、商务、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民宗、水务、公园城市、财政、教育等职能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开展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协调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辖区内犬只的防疫工作以及流浪犬的控制和处置,公安、农业农村、城市管理、住建等部门应当支持。

  市级相关部门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可以委托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养犬管理的具体事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引导形成文明和谐的社会氛围。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职能部门开展养犬管理工作,在辖区内推进文明养犬社区治理,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劝导不文明养犬行为,并向相关职能部门报告违法行为。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及住宅小区业主大会就遛犬时间、区域、粪便处置等事项依法制定文明公约,并组织实施。

  养犬人应当遵守物业管理规定,配合物业服务人开展物业管理区域内养犬管理工作。物业服务人应当协助公安机关收集物业管理区域养犬信息,并履行安全防范责任。对不依法养犬、不文明养犬行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向属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相关职能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

  鼓励合法登记的养犬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和组织,加强行业自律,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引导养犬人遵守养犬规范,协助相关职能部门开展养犬管理活动。

  养犬人是犬只管理的责任人,应当依法养犬、文明养犬,不得违反社会公德、破坏公共环境、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依法承担因养犬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

  限养区内每户限养一只犬,但是残疾人根据需要饲养必要的导盲犬、导听犬、辅助犬等服务犬除外。

  犬只繁殖幼犬的,养犬人应当在幼犬出生后三个月内妥善处置,通过送交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其他个人和单位饲养或者送交犬只收容留检场所等方式,妥善处置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

  限养区内禁止个人饲养限养犬品种目录内的犬只和超过体型标准的大型犬。单位因护卫等工作需要饲养限养犬品种目录内的犬只、超过体型标准的大型犬或者饲养多只犬只的,应当报所在区(市)县公安机关批准。

  限养犬品种目录以及大型犬标准,由市农业农村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本市行政区域内实行犬只强制免疫制度。农业农村部门应当按照合理布局、方便接种的原则设置犬只狂犬病免疫接种注射点。养犬人自犬只出生满三个月或者取得未免疫犬只之日起十五日内,应当为犬只接种狂犬病疫苗,并于免疫有效期满前三十日内定期进行免疫接种。

  本市行政区域内实行养犬信息化管理。限养区内养犬人和非限养区内单位养犬人,应当按照规定通过佩戴犬只标识牌、植入电子标识或者生物技术识别等方式进行犬只个体识别。

  限养区养犬人应当自免疫完成之日起十日内到饲养地公安派出所或者通过养犬管理信息系统申请养犬登记,获取养犬登记证明。

  非限养区内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组织实施犬只狂犬病强制免疫工作时,协助公安机关开展养犬登记。

  限养区内饲养地公安派出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符合养犬条件的,予以登记并发放养犬登记证明和犬只标识牌;不符合养犬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告知养犬人在三十日内将犬只自行妥善处理或者送交犬只收容留检场所。

  非限养区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发放养犬登记证明和犬只标识牌。

  (一)养犬人应当在养犬登记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到饲养地公安派出所或者通过养犬管理信息系统办理年度登记。逾期未办理年度登记的,注销养犬登记证明。

  (二)养犬人的姓名、住址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到饲养地公安派出所或者通过养犬管理信息系统办理变更。犬只标识牌遗失或者损毁的,应当自遗失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办。

  (三)犬只失踪或者死亡的,养犬人应当自犬只失踪或者死亡之日起六十日内到饲养地公安派出所或者通过养犬管理信息系统办理注销手续。未办理注销手续的,不得再次养犬。

  养犬人因故确需放弃饲养或者因不符合条件无法办理养犬登记证明的,应当将犬只送交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其他个人、单位饲养或者送交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已办理养犬登记证明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到饲养地公安派出所或者通过养犬管理信息系统办理注销手续。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农业农村部门、城市管理部门建立养犬管理电子档案,实现犬只管理信息共享。电子档案记载下列内容:

  (四)养犬登记证明号码、发放时间,以及养犬登记证明、犬只身份标识的换发、补发等情况;

  外地来蓉人员携带犬只的,应当符合本市养犬管理规定,在本市逗留时间超过三个月的,应当按照本条例办理登记手续。

  养犬人可以将已经办理养犬登记的犬只交他人寄养,接收临时寄养犬只的个人和单位,应当符合养犬人条件,承担与养犬人相同的责任和义务。个人接收临时寄养犬只不得超过一只。

  犬只养殖、销售、诊疗、美容、寄养、训练、无害化处理等相关经营机构,应当依法做好动物防疫工作并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手续。

  犬只销售、运输以及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活动前,相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相关要求向农业农村部门申报检疫。

  犬只经营性交易应当在规定的交易市场进行。任何个人和单位不得占用城市道路、桥梁、下穿通(隧)道、街道游园及其他公共场地从事犬只交易。

  市农业农村部门应当指导区(市)县人民政府设立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项经费用于犬只收容留检,可以向社会购买犬只收容留检服务。

  犬只收容留检场所负责收容走失犬、流浪犬、弃养犬,被扣押、没收的犬只以及其他依法收容的犬只。

  (一)走失犬、弃养犬能够查明养犬人的,应当及时通知养犬人携带有效证件在三十日内认领,逾期不认领的,按遗弃犬只处理;

  (二)无法查明或者无法联系到养犬人的,应当发布犬只招领公告,告示在三十日内认领;

  (三)公告期内没有被认领的犬只以及无主犬只,经农业农村部门检疫合格,可以由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个人或者单位领养。

  养犬人认领本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走失犬、弃养犬时,应当承担犬只在收容留检场所发生的饲养、免疫、医疗等费用。

  各级人民政府支持和鼓励合法登记的养犬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组织,依法设立犬只收容场所,组织犬只收容、领养等活动,但是收容的犬只不得用于经营活动。

  任何个人和单位有权对不文明养犬行为和违法养犬行为进行批评、劝阻,并可以通过“12345”政务服务热线等载体或者向公安、城市管理、农业农村等相关职能部门进行投诉和举报,相关职能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

  (二)犬吠以及其他养犬行为影响他人正常生活时,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三)不得在机关办公区、医院、幼儿园、学校教学区和学生宿舍区、单位集体宿舍区等区域养犬;

  (五)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或者管理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先行支付医疗费用;

  (一)为犬只佩戴犬只标识牌,将犬只装入犬笼、犬袋或者使用犬绳牵领,牵领绳长度不得超过两米,在拥挤场合自觉收紧牵领绳;

  (三)不得放任犬只在公共场所便溺,随身携带清理犬粪的物品、器具,并及时清理犬只粪便;

  提倡养犬人对饲养的犬只实行绝育、投保动物饲养责任险、外出为犬只佩戴嘴套。

  下列区域禁止携带犬只进入,残疾人携带导盲犬、导听犬、辅助犬等服务犬的除外:

  禁止犬只进入的场所,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应当在入口处设置明显的犬只禁入标识,对携犬人进行劝阻、制止。携犬人不听从劝阻或者违规进入的,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应当向城市管理部门报告。

  除第三十四条规定以外其他场所的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可以自主决定是否允许携带犬只进入。允许犬只进入的,可以设置犬只活动区域。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发动村(居)民共商共议,根据相关公约或者管理规约,共同约定本辖区范围内的犬只活动区域。

  公共场所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在犬只活动区域设置明显标识,明确开放时间、活动范围、养犬规范以及警示事项等内容,配备犬粪专用收集容器等环境卫生设施。

  重大节日或者举办大型活动期间,市、区(市)县人民政府或者经授权的部门可以划定临时禁止携犬进入的区域,提前予以公布,并设置犬只禁入标识。

  养犬人以及从事动物疫病监测、检测、检验检疫、研究、诊疗和动物饲养、经营、隔离、运输、贮藏、无害化处理等活动的个人和单位,发现饲养犬只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依法向农业农村部门报告,并协助进行检疫和无害化处理。

  农业农村部门对疑似患有狂犬病、人畜共患传染性疾病的犬只,应当立即委托专业机构进行诊断。对确认患有狂犬病和死亡的犬只,应当依法采取无害化处理措施。

  犬只死亡的,养犬人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相关规定妥善处置,不得随意丢弃,做好病死犬只的无害化处理,或者委托动物无害化处理场所进行无害化处理。

  犬只养殖、销售、诊疗、美容、寄养、训练等机构对死亡犬只、病理组织以及医疗废弃物,应当分类送至有合法资质的无害化处理机构进行处理,不得随意弃置。

  企事业单位、物业服务人、公共场所经营者等应当对管理范围内发现的流浪犬只实施有效控制,并将控制的流浪犬只送交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处置。

  非限养区内饲养限养犬品种目录内的犬只以及超过体型标准的大型犬的,应当拴养、圈养并在显著位置张贴警示标志。

  限养犬品种目录内的犬只以及超过体型标准的大型犬意外走失、逃逸的,养犬人或者管理人应当积极寻找,并立即向属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公安机关报告。

  不得将在非限养区饲养的限养犬品种目录内的犬只以及超过体型标准的大型犬带入限养区。

  因就医等特殊原因确需临时进入限养区的,应当采取束犬绳并加装嘴套或者装入犬笼的防护措施。

  非限养区携带限养犬品种目录内的犬只以及超过体型标准的大型犬外出的,应当采取束犬绳并加戴嘴套的防护措施,且不得带入集市等人员密集区域。

  对正在伤人的犬只,任何人可以采取措施进行控制;难以控制的,可以就地捕灭。

  遗弃、逃逸犬只在遗弃、逃逸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原养犬人或者管理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限养犬品种目录内的犬只、超过体型标准的大型犬以及其他犬只因伤人被依法没收后,不得再以领养等任何方式进入社会。

  对制止正在发生的犬只伤人和实施紧急救助行为的见义勇为个人或者群体,有突出表现的,人民政府可以给予表扬和奖励。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养犬人未办理养犬登记证明的,处警告,责令限期十五日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对个人处二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两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可扣押并没收犬只;

  (二)故意损坏或者故意拆除犬只标识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以虚假理由或者材料骗取养犬登记证明的,撤销养犬登记,处警告,并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两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三项规定,违反限养禁养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扣押并没收犬只,并处二百元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虐待或者遗弃犬只的,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可扣押并没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影响或者伤害他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五项规定,不及时送诊、支付医疗费用的,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警告,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扣押并没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

  (八)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限养犬、大型犬管控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扣押并没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拴养圈养犬只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项规定,携犬外出未佩戴犬只标识牌或者未采取防护措施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未清理犬粪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场所禁入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扣押并没收犬只。

  (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饲养限养犬、大型犬未拴养圈养、张贴警示标识、及时报告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限养犬、大型犬外出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养犬人因违反本条例,被没收犬只、撤销或者吊销养犬登记的,或者两年内累计受到行政处罚三次以上的,公安机关五年内不予办理养犬登记。

  养犬管理相关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