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南宁市花向阳宠物馆(个体工商户);注册号:;住所:南宁市北湖北路8号盛天名都1号楼B-120号铺;经营者:曾日奎,性别:女,民族:汉族,出生日期:1988.01.02,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和职务:南宁市花向阳宠物馆经营者,住所:******,联系电话:*******。

  当事人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犬)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当事人出售1只柯基犬给投诉人黄女士,在调查时当事人无法提供该只犬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原件,只提供了一张编号为NO:2127882865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复印件,且该《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启运地为辽宁省鞍山市,与实际起运地柳州市不符,应认定为无效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当事人无法提供合法有效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其在出售犬只时也未进行申报检疫并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当事人出售犬只给黄女士犬只的售价为2300元,从柳州市运到南宁市的运费是100元,故涉案货值为2400元。当事人经营该只犬属于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动物的行为,执法人员依法采集了相关证据材料,并对相关证据材料进行复印留存。

  经调查,当事人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犬)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以上违法行为,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1.南宁市花向阳宠物馆《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2.经营者曾日奎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上证据材料共同证明了本案违法主体的适格性。

  证据二:1.2022年5月30日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2.5月30日曾日奎的询问笔录1份;3.6月13日曾日奎的询问笔录1份;4.《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复印件1份;5.收款账单详情复印件2份;6.投诉人黄肖丽身份证复印件1份;7.6月2日黄肖丽的询问笔录1份;8.转账给花向阳宠物馆账单详情复印件2份;共同证明当事人经营犬只的事实。

  证据三:1.2022年5月30日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2.5月30日曾日奎的询问笔录1份;3.6月13日曾日奎的询问笔录1份;4.《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复印件1份;5.收款账单详情复印件2份;6.投诉人黄肖丽身份证复印件1份;7.6月2日黄肖丽的询问笔录1份;8.黄肖丽转账给花向阳宠物馆账单详情复印件2份;共同证明当事人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及涉案货值为2400元的事实。

  综上证据共同证明了当事人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的违法行为,以及涉案动物的货值为24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应予以行政处罚。

  2022年7月6日,本机关向当事人送达《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南农(动监)告〔2022〕11号】,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于2022年7月8日向本机关提出陈述申辩,陈述申辩内容:一、事情起因。二、所售的狗狗不存在疫病。三、认为执法机关存在选择性执法的嫌疑。四、处罚过重。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本机关认为不成立,理由是:一、当事人陈述申辩称事情起因的问题,属于双方交易时所产生的纠纷问题,而本案主要围绕当事人经营的宠物狗是否依法进行检疫并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开展调查,此陈述申辩的内容与本案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无直接关联,该陈述申辩不成立。二、当事人陈述申辩称所售的狗狗不存在疫病的问题,在调查时双方询问笔录中双方的供述一致,在交易时未对犬只做相关疫病检测就进行交易,而法律规定只要交易时经营者将未经检疫的犬只交付给买受人即构成本案,该陈述申辩不成立。三、当事人认为执法机关存在选择性执法的嫌疑,本案由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平台转办的投诉信息,我机关依法进行调查,发现违法行为后立案查处,不存在选择性执法,该陈述申辩不成立。四、当事人陈述申辩称处罚过重的问题,本机关作出处罚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80号第十一条第(四)项规定作出的自由裁量,处罚额度在自由裁量范围内,不存在处罚过重情形,该陈述申辩不成立。但考虑当事人在案件调时积极主动配合本机关进行调查,基于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同时考虑因疫情对社会经济各行各业的影响,本机关采纳其认为罚款过重的申辩意见,对7月6日送达的《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南农(动监)告〔2022〕11号所告知时拟罚款百分之五十五(即:2400元×0.55倍=1320元)调整为罚款百分之三十五(即:2400元×0.35倍=840元)。

  当事人经营犬只时,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修订)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以及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关于“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的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修订)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以及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关于“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处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的规定。参照农业农村部《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80号第十一条第(四)项:“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罚款数额有一定幅度的,在相应的幅度范围内分为从重处罚、一般处罚、从轻处罚。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罚款处罚的数额按照以下标准确定:……(四)只规定了最高罚款倍数未规定最低罚款倍数的,从轻处罚一般按最高罚款倍数的百分之三十以下确定,一般处罚按最高罚款倍数的百分三十以上百分之六十以下确定,从重处罚应高于最高罚款倍数的百分之六十;”……的规定。当事人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动物的行为,在处罚上不具备从轻处罚、从重处罚情形,因此按一般情形给予处罚,即2400元×0.35倍=840元的罚款。现责令南宁市花向阳宠物馆停止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动物的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银行缴纳罚款(先到南宁市嘉宾路1号市政府大楼六楼609室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持决定书和凭证到指定银行缴款,然后把执法机关一联交回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电线)。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南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南宁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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