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委员会、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人就《海口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答记者问

  2016年5月27日,海口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4号公布《海口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近日,海口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人就《办法》的有关问题回答了记者的提问。

  答:爱国卫生运动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提高全民族文明卫生素质,保障人民群众身心健康,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重要内容。党的十八大明确提出,开展爱国卫生运动,促进人民身心健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爱国卫生工作的意见》(国发〔2014〕66号)中强调,要把爱国卫生工作深入持久地开展下去,进一步提高群众的健康意识和健康水平。

  2015年7月,市委、市政府提出2017年把海口建成全国文明城市和国家卫生城市的目标,对促进我市城市风貌的改善、城市品位的提升、发展环境的优化和市民素质的提高具有重要的意义。经过近一年的努力,我市创卫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但在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环境综合整治、长效机制建设等方面仍然存在一些薄弱环节,亟待改进加强。同时,根据《国家卫生城市标准(2014版)》要求,具有立法权的城市应当制订本市的爱国卫生法规。为推动我市国家卫生城市创建目标的实现,切实做好爱国卫生工作,有必要制定爱国卫生地方性法规,确立爱国卫生工作长效管理机制,使我市爱国卫生工作走上法制化、规范化和常态化的轨道。

  答:(一)制定本法规的主要依据。制定本《办法》依据的法律法规和参考的部门规章、政策文件主要有: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海南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海南省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爱国卫生工作的意见》、全国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国家卫生城市标准(2014版)》、卫生部《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海口市创建国家卫生城市工作规划(2015-2017年)》等。

  (二)《办法》起草和审议的主要过程。为提高立法质量,市爱卫办委托第三方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起草本法规草案,多次征求市委、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各区人民政府的意见,并组织市法制局等单位赴省外进行立法调研,于2015年8月完成了法规初稿的起草工作。2015年11月,市爱卫办将《海口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向全市90个单位发函征求意见,两次组织省级创卫专家召开座谈会,就海口市目前爱国卫生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及立法情况征求专家意见。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与教科文卫工委提前介入法规起草工作,对草案征求意见稿的结构和内容提出意见建议。市爱卫办根据市直机关各部门、各区人民政府反馈的意见,结合座谈会专家和各单位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进一步修改后形成《办法》草案提请2015年12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五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5年12月18日召开的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对市人民政府提请的议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会后,市人制委员会、常委会法工委会同教科文卫工委通过全文公布法规草案、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实地调研等形式广泛征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立法咨询专家、基层立法联系点代表、省市区有关部门和社会各界的意见,吸收借鉴其他城市的先进经验,进一步修改完善法规草案,提出了草案修改稿。2016年4月27日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八次会议第二次审议后表决通过了《办法》。2016年5月26日海南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了《办法》。

  答:爱国卫生工作涉及面广,工作量大,需要有完善的组织架构予以支撑,形成强大的合力。《办法》一是强调政府对爱国卫生工作的统一领导职责,规定“市、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二是对爱卫会、爱卫办的职能和爱卫会的具体工作职责予以了明确;三是规定爱卫会实行成员单位分工负责制,各成员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爱国卫生工作;四是对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特定地区管理机构、居(村)民委员会的爱国卫生工作职责、人员配置予以了明确细化;五是要求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实行爱国卫生工作责任制。(第九条至第十四条)

  答:爱国卫生工作内容十分丰富,涉及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市容环境卫生、环境保护等多个方面,是一项庞大的社会系统工程。目前,国家、省已颁布了一些与爱国卫生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为避免在法规中重复规定,《办法》主要针对我市当前爱国卫生工作尤其是国家卫生城市创建过程中存在的、通过努力能够解决的突出问题,如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烟草烟雾控制、卫生创建、城乡垃圾处理、餐饮等行业卫生设施要求、单位和住宅小区的卫生管理等,提出解决方向和路径;对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我省相关地方性法规已规定的事项,以及我市已经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如《海口市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海口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办法》、《海口市城市供水排水节约用水管理条例》、《海口市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办法》、《海口市城市容貌管理若干规定》等涉及的爱国卫生工作内容,《办法》未展开阐述,仅个别条款作衔接性规定。

  答: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是爱国卫生工作的一项基础性工作。为充分调动多方力量,切实保障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工作的开展,《办法》对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工作职责进行了分解、细化:一是要求“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全民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活动,宣传‘健康海口’建设理念,推进健康场所建设,普及健康知识和技能,传播健康文化,引导公民建立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提高自我保健能力”;二是规定“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实施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规划,加大财政投入,设立健康教育专业机构”;三是明确各有关部门、各单位开展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工作的职责;四是要求各级各类学校、媒体、医疗卫生机构和工青妇组织等单位,结合自身情况组织开展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工作。(第十五条至第二十条)

  答:环境卫生治理是爱国卫生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目前我市环境卫生治理的重点是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垃圾处理、饮用水安全、餐饮等行业卫生监管、单位和住宅小区的卫生管理等方面。为此,《办法》一是明确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建设和改善公共卫生基础设施,并规定各单位要完善卫生设施;二是着力解决垃圾收集处理难题,规定“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垃圾收集、运输网络和管理体系,逐步推广垃圾分类投放,规范分类收运,促进垃圾回收利用”;三是结合《国家卫生城市标准》,明确城乡饮用水安全要求,解决群众反映强烈的二次供水安全问题;四是对餐饮、食品、旅馆、美容美发、洗浴、文化娱乐等行业的证照、从业人员、卫生设施要求作义务性规范,从源头上破解其卫生状况严重不达标的问题;五是对单位和住宅小区的卫生管理提出具体要求;六是明确有单位或者主管部门、无物业服务企业且无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自治管理的住宅小区的公共场所的卫生管理责任主体,规定居(村)民委员会的组织、发动、引导职责;七是针对无单位或者主管部门、无物业服务企业、无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自治管理的住宅小区环境卫生脏乱差的顽疾,作出创设性的规定,明确政府可以采取以奖代补、困难补贴等形式鼓励、扶持小区成立业主委员会聘请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成立业主自治管理组织聘请专职保洁人员对小区公共场所的卫生进行管理;八是与上位法和我市相关地方性法规相衔接,对公民随意饲养鸡鸭等家禽家畜,乱吐乱扔、乱贴乱画等破坏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的行为作出具体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五条)

  答:为了保证爱国卫生工作的各项内容能够具体落实,《办法》构建了政府监督、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相结合的爱国卫生工作监督体系,一是明确政府及各有关部门的监督职能,并强调对重点区域和重点领域开展爱国卫生工作执法检查;二是为充分发挥群智群力,督促单位和个人自觉做好爱国卫生工作,对建议和投诉平台的设置和奖励机制的建立作了明确规定;三是借助媒体优势,规定“报刊、广播、电视、网站等媒体通过设立媒体曝光栏、开展主题宣传报道等形式,对爱国卫生工作进行舆论监督”;四是规定爱国卫生监督员制度,并明确爱卫会监督检查、考核评价的职责。(第三十七条至第四十三条)

  答:对违反本法规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设定处罚的,如关于未规范设置禁止吸烟警语和标志、二次供水、病媒生物防制、个人违反控烟规定的法律责任,《办法》不重复规定,在“法律责任”规定中予以衔接。对违反本法规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未设定处罚,《办法》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主要有:一是对在禁止吸烟场所未实行禁烟的单位规定法律责任,并对在禁止吸烟场所放置吸烟器具和附有烟草广告的标志和物品的违法行为设定处罚;二是对闲置空地、住宅小区的卫生管理责任和餐饮、食品等行业卫生设施要求,有关责任主体不履行职责或者卫生设施不符合要求的,规定了法律责任;三是针对单位和住宅小区出现的环卫设施缺乏、不履行公共厕所的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公共厕所垃圾和粪便、生活垃圾未实现收集清运密闭化存在暴露垃圾、卫生死角的情形,分不同情况设置法律责任;四是对在城市建成区内饲养鸡鸭等家禽家畜且拒不改正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依法对饲养场所进行清理。(第四十四条至第五十一条)

  海口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的《海口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已由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16年5月26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

  (2016年5月26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定:批准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审的《海口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由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2016年4月27日海口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2016年5月26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加强爱国卫生工作,提高社会卫生水平,保障公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海南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爱国卫生工作,是指为改善卫生环境,倡导健康行为和生活方式,消除危害健康因素,预防和控制疾病,提高全民健康水平而开展的社会性、群众性卫生活动,包括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环境卫生治理和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等工作。

  第四条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部门协作、属地管理、单位负责、全民参与、科学治理、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爱国卫生工作经费列入本级人民政府年度财政预算。

  第六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卫生创建、卫生评比等多种形式,组织发动全社会广泛参与爱国卫生活动。

  第七条每年四月为本市爱国卫生月,集中宣传和普及爱国卫生知识,开展爱国卫生活动。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爱卫会是同级人民政府的议事协调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市、区爱卫会办公室 (以下简称爱卫办)是同级爱卫会的办事机构,承担爱卫会的日常工作。

  第十条市、区爱卫会由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人民团体、驻地部队和相关单位组成,实行成员单位分工负责制,各成员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在发生传染病疫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自然灾害时,市、区爱卫会应当组织动员各单位和群众参加爱国卫生工作,落实群防群治措施。

  第十三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特定地区管理机构负责所管辖区域的爱国卫生工作,设立爱国卫生工作办公室,确定专(兼)职爱国卫生工作人员。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确定专(兼)职爱国卫生工作人员,做好本辖区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四条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实行爱国卫生工作责任制,由单位主要负责人作为责任人,并确定有关机构和人员具体负责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全民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活动,宣传“健康海口”建设理念,推进健康场所建设,普及健康知识和技能,传播健康文化,引导公民建立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提高自我保健能力。

  第十六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实施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规划,加大财政投入,设立健康教育专业机构。

  教育、科技、卫生、计生、文化广电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健康教育和宣传普及工作。

  第十七条各单位应当组织开展健康教育,普及科学卫生知识,减少和控制职业伤害、职业病以及其他相关疾病发生,保障职工身心健康。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开设健康教育课程,学前教育机构应当进行卫生保健常识教育,培养健康良好的行为习惯。

  第十八条报刊、广播、电视、网站等媒体应当开展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的公益宣传活动。

  车站、机场、商场、港口、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单位和住宅小区,应当设置健康教育宣传栏,开展健康教育宣传。

  第十九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传染病、慢性非传染疾病、意外伤害等的防治知识进行宣传,开展技术培训。

  第二十条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团体应当结合自身特点,组织开展对职工、青少年、妇女等的健康教育活动。

  第二十一条市、区爱卫会应当组织开展吸烟危害健康的宣传,开展无烟学校、无烟机关、无烟医疗卫生机构等无烟场所建设。

  禁止吸烟场所应当规范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警语和标志,不得放置吸烟器具和附有烟草广告的标志和物品,并确定专(兼)职人员对吸烟者进行劝阻。

  第二十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省和本市有关标准,制定和实施卫生创建规划和计划,组织开展卫生创建活动。

  第二十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建设和改善公共卫生基础设施,确保垃圾收集容器、垃圾转运站和公共厕所数量充足、布局合理,城市建成区实现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垃圾收集、运输网络和管理体系,逐步推广垃圾分类投放,规范分类收运,促进垃圾回收利用。

  第二十六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中村、城乡结合部、背街小巷、建筑工地、闲置空地、水面等地段或者区域的环境卫生治理,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有序。

  建筑工地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国有闲置空地的使用权人或者管理人员,集体闲置空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管理人员,负责该区域的卫生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和实施城乡饮用水安全保障规划,健全水质卫生监管体系,加强城市供水管网的建设和更新,改善农村饮用水的卫生条件,保障城乡饮用水安全。

  第二十八条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二次供水的水质监测及管理,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二次供水进行卫生监督监测。

  二次供水设施的产权人或者其委托、授权的其他单位负责对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和水质检测,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

  第二十九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农村环境卫生综合整治,推进农村改水、改厕、生活垃圾集中收集和处理等各项卫生工作,改善农村生产、生活卫生条件,逐步实现农村垃圾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条本市主城区和主城区外的镇的建成区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包卫生、包容貌、包秩序的“门前三包”责任制。

  第三十一条餐饮、食品、旅馆、美容美发、洗浴、文化娱乐等行业应当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卫生许可证,从业人员取得健康合格证明,卫生设施符合国家卫生城市标准要求。

  第三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维护公共卫生和卫生设施,做好单位、家庭和个人卫生工作。单位和住宅小区的卫生管理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单位成立卫生管理组织,制定爱国卫生工作制度,完善卫生设施,配备保洁人员,开展经常性的爱国卫生活动,住宅小区配备专门的卫生管理人员和保洁人员;

  (二)环卫设施齐全,公共厕所进行清扫保洁并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生活垃圾收集清运密闭化,无暴露垃圾、卫生死角;

  (三)无乱搭建、乱挂物件、乱堆放、乱停车、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乱排污水、乱丢垃圾的行为;

  单位和住宅小区的卫生管理责任人发现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并组织整改;对不听劝阻的,应当及时报告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三条住宅小区公共场所的卫生管理工作,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自治管理组织负责。

  有单位或者主管部门、无物业服务企业且无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自治管理的住宅小区的公共场所的卫生工作,由居(村)民委员会负责组织有关单位或者主管部门进行管理,或者发动业主成立自治管理组织,引导业主逐步实行自治管理。

  对无单位或者主管部门、无物业服务企业、无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自治管理的住宅小区,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以奖代补、困难补贴等形式鼓励、扶持小区成立业主委员会聘请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成立业主自治管理组织聘请专职保洁人员对小区公共场所的卫生进行管理。

  第三十四条城市建成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牛等家禽家畜,因科研、教学或者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须经市市政市容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五条公民应当遵守社会卫生行为规范,维护公共场所环境卫生,不得有下列行为:

  第三十六条市、区人民政府及各单位应当依据《海口市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组织落实本辖区或者本单位病媒生物的预防控制工作。

  市、区爱卫会应当组织动员单位和个人参加区域内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等爱国卫生专项治理活动。

  第三十七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全市爱国卫生工作的督导检查,定期研究解决爱国卫生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区爱卫会应当建立健全委员会会议、工作报告、重大事项协调、督查考核和社会监督等制度,加强爱国卫生监督考核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景区、风景名胜区、公园、商业聚集区、农贸市场等人口密集区域以及机场、港口、车站等重点公共场所的爱国卫生执法检查,采取联合巡查、设置固定执法岗等方式,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行为,提高执法效率。

  第三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爱国卫生管理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或者举报。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受理、调查举报事项,做出相应处理并向举报单位、举报人反馈处理结果。

  市、区爱卫会可以建立举报奖励制度,对积极举报、提供证据的,经查证属实,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三十九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爱国卫生工作管理信息纳入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系统,建立和畅通爱国卫生建议和投诉平台。

  第四十条报刊、广播、电视、网站等媒体通过设立媒体曝光栏、开展主题宣传报道等形式,对爱国卫生工作进行舆论监督。

  第四十一条市、区爱卫办可以聘请爱国卫生监督员。爱国卫生监督员在指定区域内检查、监督、指导爱国卫生工作,并依据实际情况向有关单位或者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卫生监督员的监督检查,介绍有关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并对存在的问题按照要求进行整改。

  第四十二条市、区人民政府或者爱卫会对在爱国卫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取得爱国卫生先进单位称号的,市、区人民政府或者爱卫会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定期进行复审,未能达到相关卫生标准的,应当要求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未能达到卫生标准的,由授予单位取消其爱国卫生先进单位称号。

  第四十三条市、区爱卫会定期对各成员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考核评价。

  市、区爱卫会成员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区爱卫会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区爱卫会研究提出处分建议,报送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理: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本办法未设定处罚但其他法律、法规已设定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在禁止吸烟场所未实行禁烟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禁止吸烟场所放置吸烟器具和附有烟草广告的标志和物品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不履行闲置空地的卫生管理工作职责,乱倒垃圾、乱搭乱建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卫生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城市标准要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食药监等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拒绝监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与其经营规模、项目相适应的清洗、消毒、保洁、盥洗等设施设备和公共卫生间,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上述设施设备,或者挪作他用的;(二)未按照规定配备预防控制鼠、蚊、蝇和蟑螂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的。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对居民日常生活和身体健康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不履行公共厕所的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公共厕所垃圾和粪便的;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单位有能力履行住宅小区公共场所的卫生管理职责而拒不履行,卫生工作不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要求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对居民日常生活和身体健康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在城市建成区内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牛等家禽家畜,拒不改正的,除按规定进行处罚外,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对饲养场所进行清理。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立即清除,处五十元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清除,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六)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立即清除,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七)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饲养人立即清除,处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在对爱国卫生工作执法过程中,如遇妨碍公务、执法行为受到阻挠等情况,需要公安机关协助时,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十三条有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爱国卫生工作职责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监察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998年11月20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8年11月24日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公布自1998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禁止在医院、影剧院、候车(机、船)室、大中型商场、会场等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内以及学生集中学习、活动的场所吸烟。禁止吸烟的场所,应当有明显的禁止吸烟标志。中、小学生不得吸烟。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香烟。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元至10元的罚款。

  向未成年人出售香烟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中、小学生吸烟的,由其监护人与学校共同进行教育,可以由学校给予纪律处分。

  (2011年9月28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11年9月28日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4号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城市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临街建筑物外立面设置、安装门窗、空调外机、遮阳篷以及其他改变外立面行为的,应当保证安全、美观,不得违反有关城市设计的要求。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依法强制改造或者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城市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建筑物、构筑物的外立面和其他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并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规定定期清洗、粉刷和修饰。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城市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外、窗外、屋顶,不得吊挂或者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市、县(区)、自治县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划设置公共信息栏,满足公众发布信息需要,并负责日常管理和保洁。

  禁止擅自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路面、树木、电杆上涂写、刻画、喷涂以及张贴广告标语等。违反规定的,责令清除,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公园绿地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护栏、电杆、树木上晾晒、吊挂物品。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处5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征得市、县(区)、自治县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影响道路交通安全和通行的,还应当征得所在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及时清除或者拆除。

  搭建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应当保持整洁,不得遮盖路标、街牌等。

  违反规定堆放物料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车辆(含机动车辆和非机动车辆,下同)应当在公共停车场所,以及在道路、居民小区、商场等划定的停车区域有序停放,不得影响市容和通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公园绿地和其他公共场所放置或者设置影响车辆、行人通行的障碍物。

  城市街道两侧经营场所应当利用自有场所合理设置停车场或者停车泊位,不得擅自占用人行道路划定停车泊位并收费,不得占用公共场所划定停车泊位并收费。违反规定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鼓励沿街单位对外开放自有停车场,鼓励社会资金按照规划要求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

  (一)依照规定设置遮挡围栏、临时厕所和生活垃圾收集容器,临街建筑工程应当封闭施工;

  (三)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应当及时清运,保持施工现场的整洁,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尘土污染环境;

  第三十二条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做好环境卫生设施的维修和保养,保持其整洁、完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毁损、停用公共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违反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从事车辆清洗、维修经营活动的,应当具备符合规范要求的经营场所和污水、污泥、废油处理设施,防止污水、废油外流,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

  违反规定导致污水、废油外流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禁止在城市内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宠物饲养人应当加强对宠物的管理,采取措施防止宠物随地便溺;宠物在公共场所排放的粪便,饲养人应当立即清除。禁止携宠物进入机关、医院(宠物医院除外)、学校等单位的办公区、服务区、教学区和饭店、商场、候车(机)室、歌舞厅、影剧院、图书馆、展览馆、体育馆等室内公共场所。

  第四十一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清运、处置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不得随意丢弃、倾倒。违反规定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居民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堆放到指定的地点。违反规定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1995年8月16日海口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1995年10月27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根据1997年10月24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的《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口市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2年5月31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的《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口市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4年11月26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的《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口市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八条歌舞厅、音乐厅、影剧院、录像厅、体育馆、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商场(店)、书店(室)、候车(船、机)室等公共场所应当设置明显的禁止吸烟的标志。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限期整改;若逾期不改正者,处500元罚款。

  第十条经营单位应当负责所经营的公共场所的卫生管理,建立卫生管理制度,对本单位的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培训和考核。

  违反前款规定,经教育、警告仍不改正者,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2008年4月25日海口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08年5月30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根据2010年7月31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的《海口市城市供水排水节约用水管理条例修正案》修正根据2012年5月30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口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一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设置水质检测机构,对原水、出厂水和公共供水管网水质进行检测,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标准,并定期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水质报表和检测资料。

  城市供水企业发现原水水质不符合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时,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报告市水、环境保护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城市供水企业发现供水水质达不到相关标准时,应当立即通知受影响的用户,并同时采取措施,使水质符合相关标准。供水水质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损害时,还应当立即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二次供水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水质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人员,加强水质管理,定期进行水质检测,对各类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

  二次供水水质受到污染时,管理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清洗消毒,并委托具有法定检验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水质检测,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城市供水企业、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未按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或者委托检测的;

  (四)城市供水企业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供水设备、管网在投入使用前未进行清洗消毒,水质检测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2013年6月28日海口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13年7月30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2013年8月2日海口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号公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五条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举办商业、公益性宣传活动需要搭建临时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经市市政市容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批准的时间、地段及规格等的要求设置。影响道路交通安全和通行的,市市政市容主管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得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未经批准擅自占用道路、公共场所搭建用于商业、公益性宣传活动的临时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举办人自行拆除、恢复原状;未自行拆除、恢复原状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依法对临时搭建的构筑物予以强制拆除,对其他设施予以暂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