等特种犬只以及动物园、科研机构、专业表演团体等单位饲养的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

  第三条养犬管理实行政府监管、养犬人自律、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禁止养犬区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关和医疗卫生、文化教育等事业单位的办公、生产、教学、服务等公共区域,以及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的其他禁养区域。

  重点管理区是指除禁止养犬区外,城市建成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建成区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重点管理区的具体范围由市、县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布。重点管理区的范围可以根据城市发展适时调整。

  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建立健全信息共享、动态监督、联合执法等制度,加强养犬管理队伍和犬只收容救助场所建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一般管理区养犬管理工作,将养犬管理工作纳入基层网格化管理体系,组织协调村(居)民委员会做好狂犬、流浪犬的控制和处置,防止疫病传播。

  第六条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重点管理区内的养犬登记、犬只收容,建立养犬管理信息系统,对禁止养犬区和重点管理区狂犬、流浪犬进行控制和处置,依法查处养犬违法行为。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犬只狂犬病诊断、免疫、检疫、疫情监测,犬只经营市场、收容救助场所的防疫条件审查,犬只诊疗活动、犬只无害化处理的监督管理等工作。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查处因养犬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配合查处违法携犬出户、无证养犬等行为。

  发展和改革、教育、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旅游文体、市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七条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协助相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开展文明养犬宣传,劝阻违法养犬行为,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劝阻或者调解无效的,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可以组织就本区域内养犬有关事项依法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

  第八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和狂犬病防治的宣传教育。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加强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和狂犬病防治的公益宣传。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法养犬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并可以通过政务服务便民热线或者直接向有关部门投诉和举报。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将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并对投诉人或者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

  养犬人应当自幼犬出生满九十日起十五日内或者饲养之日起十五日内,为犬只免疫接种狂犬病疫苗。在免疫有效期届满前,再次为犬只免疫接种狂犬病疫苗。

  一般管理区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便民原则,组织犬只狂犬病免疫工作;养犬人也可以到动物诊疗机构进行犬只免疫。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方便接种、合理分布的原则,确定接种狂犬病疫苗的动物诊疗机构,并向社会公布。

  养犬人应当在初次取得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公安机关确定的养犬登记服务场所办理养犬登记。对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当场核发养犬登记证和犬只标识牌,依养犬人申请为犬只植入电子标识;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不予登记,说明理由。

  养犬登记有效期根据狂犬病免疫有效期确定。有效期届满十日前,养犬人应当凭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办理延续登记。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逐步实现养犬免疫和养犬登记在同一地点办理。已经实现同一地点办理的,应当同日办理完毕。

  养犬登记证、犬只标识牌、犬只电子标识由公安机关统一制发,禁止伪造、变造、冒用或者买卖。

  第十二条外地犬只进入本市的,养犬人应当持有效的狂犬病免疫证明,遵守本市养犬规定。外地犬只在重点管理区停留时间超过一个月的,养犬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养犬登记手续。

  重点管理区内饲养的犬只生育幼犬的,应当自幼犬出生之日起九十日内,将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自行妥善处置。

  重点管理区内禁止饲养、繁殖、经营烈性犬和大型犬。禁养犬只的品种名录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农业农村等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际需要确定,自本条例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向社会公布。

  重点管理区内个人因导盲、扶助等助残需要,可以饲养大型犬,在登记时应当提供养犬人的残疾证明和犬只相关专业训练证明。

  第十五条重点管理区内单位申请养犬登记的,由公安机关进行实地核查,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第十六条重点管理区内养犬人申请养犬登记的,应当填写养犬登记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第十七条重点管理区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养犬人应当在十五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和犬只标识牌办理变更登记:

  饲养犬只死亡、失踪的,应当自犬只死亡或者确定丢失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养犬登记证、犬只标识牌损毁或者遗失的,养犬人应当自损毁或者遗失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补发,并缴纳相关牌证的成本费。

  第十八条重点管理区内养犬应当缴纳养犬管理服务费,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并按照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后公布实施。养犬管理服务费用于养犬登记、收容救助等相关工作,收取和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并纳入预算管理。

  盲人饲养导盲犬、肢体重残人士饲养扶助犬以及七十岁以上孤寡老人饲养犬只,免收养犬管理服务费。

  第十九条公安机关、农业农村、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当利用养犬管理信息系统实行网上犬只免疫、养犬登记、养犬违法行为等信息录入,实现信息共享。公安机关应当发布犬只遗失查找、领养、救助等服务信息,向社会免费提供犬只登记信息查询。

  (一)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使用长度不超过1.5米的系犬绳(链)牵领犬只;

  (五)携犬进入电梯、楼梯等狭窄空间或者人员密集场所的,应当收紧系犬绳(链)并为犬只佩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笼(袋);

  (六)携犬乘坐出租汽车的,应当征得驾驶人及同乘人员同意,并为犬只佩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笼(袋);

  一般管理区内饲养的烈性犬和大型犬,不得进入重点管理区。确因疾病需要到重点管理区诊疗的,养犬人应当为犬只佩戴嘴套并系犬绳(链)或者装入犬笼(袋)。

  第二十二条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伤者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公安机关根据犬只伤人的实际情况,依法采取紧急措施的,养犬人不得拒绝和阻碍。

  (二)影剧院、博物馆、图书馆、美术馆、文化馆、科技馆、体育馆、档案馆、展览馆等公共文化体育场所;

  宾馆、餐饮场所、商场、泳池、公园、景区景点等公共场所或者区域的所有者、管理者,可以划定禁止携犬进入的区域,但是应当设置明显的禁入标识。

  盲人携带导盲犬或者肢体重残人士携带扶助犬的,不受本条规定限制,但是应当为犬只佩戴犬只标识牌,使用系犬绳牵引。

  第二十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设立犬只收容救助场所,负责收容、免疫和依法处置流浪犬只、没收犬只。犬只收容救助场所应当符合动物防疫条件,配备符合需求的犬舍以及无害化处理设施。

  公安机关负责犬只收容救助场所的管理,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相关的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或者其他社会组织开展犬只收容救助工作。

  鼓励、支持具备条件的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依法开展非营利性的犬只收容救助工作。

  第二十五条犬只收容救助场所对接收的流浪犬只,能够查明养犬人的,应当立即通知其领回。养犬人应当承担犬只在收容救助场所饲养、医疗支出等必要费用。养犬人在收到通知后十五日内无正当理由未领回或者无法查明养犬人的,按照无主犬只处理。

  犬只收容救助场所应当建立犬只领养制度,通过养犬管理信息系统等途径发布收容犬只信息,鼓励符合养犬条件的单位和个人领养经检疫合格的无主犬只,不得向其收取领养费用。领养人不得转赠、销售、宰杀领养的犬只。

  第二十六条发现犬只感染或者疑似感染狂犬病的,养犬人及从事犬只收容、诊疗、经营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向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迅速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疫情扩散。

  接到报告的单位,应当及时采取临时隔离控制等必要措施,并及时按照规定程序上报。

  发现有兴奋、狂暴、流涎、具有明显攻击性等典型症状的犬只,公安机关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控制,对患有狂犬病的犬只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扑杀和无害化处理,养犬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七条犬只死亡的,养犬人及从事犬只收容、诊疗、经营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相关规定,对犬只尸体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丢弃。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二条规定,在重点管理区内未经登记养犬、未依法办理延续登记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每只五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犬只。

  (二)违反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在重点管理区内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每只二百元罚款。

  (三)违反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重点管理区内超数量饲养犬只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处每只五百元罚款,并没收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

  (四)违反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在重点管理区内饲养、繁殖、经营烈性犬或者大型犬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每只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犬只。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在禁止养犬区内饲养、繁殖、经营烈性犬或者大型犬的,责令改正,处每只五千元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犬只;饲养、繁殖、经营其他犬只的,责令改正,处每只一千元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犬只。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在重点管理区内放任犬只自行出户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在一般管理区内未对饲养的烈性犬、大型犬实行圈养或者拴养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四项规定,占用楼道、楼顶、地下车库等住宅小区公共区域饲养犬只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犬只。

  (五)违反第七项规定,组织、参与斗犬活动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没收犬只。

  (六)违反第八项规定,虐待、遗弃犬只的,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虐待犬只情节严重的,没收犬只。

  (一)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和第五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者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犬只。

  (二)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重点管理区内携带犬只出户不及时清除犬只排泄物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清除,处五十元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将收容救助的犬只用于经营活动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产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