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结合我市实际,市城市管理执法局起草了《铜川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或建议,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24年3月24日。

  通讯地址:铜川市新区长虹北路6号铜川市城市管理执法局政策法规与执法监督科

  第一条【制定目的】 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提升社会文明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犬只的免疫、登记、饲养、经营、服务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因应急搜救等特定工作需要饲养犬只的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残疾人饲养辅助犬的,不受本条例关于不得超过限养数量以及不得携带犬只进入禁入区域的限制,但应当遵守养犬管理的其他规定。

  第三条【共同管理原则】 养犬管理遵循养犬人自律、社会公众监督、基层组织参与、政府部门监管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分区域管理原则】 本市按照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实行分区域养犬管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调整本行政区域内的重点管理区,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重点区域禁止】 重点管理区内禁止饲养、繁殖、经营烈性犬和本市列入禁养名录的犬只。

  禁养犬只名录由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政府职责】 市、县(区)人民政府统一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养犬管理工作,将养犬管理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公安、城市管理、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文化旅游、行政审批、民政等主管部门共同参加的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七条【信息共享】 市人民政府设立统一的养犬管理服务综合信息平台,具体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

  公安、城市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将犬只管理信息及时录入养犬管理服务综合信息平台,实现信息共享。

  第八条【部门职责】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办理犬只登记;收容禁养犬、无证犬;捕捉无主犬、遗弃犬、遗失犬;捕杀狂犬、疑似狂犬、伤人犬;管理犬只收容留检场所,查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相关违法行为。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在重点管理区不即时清理犬只粪便、违规携带犬只进入禁入区域、随意丢弃犬只尸体等影响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的相关违法行为。

  农业农村管理部门负责狂犬病免疫疫苗的组织,指导做好狂犬病疫苗接种工作,负责检疫、疫情监测,对一般管理区内的犬只进行免疫登记,对犬只诊疗、死亡犬只无害化处理等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行政审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犬只经营和诊疗的市场主体进行登记和实施监督管理。

  卫生健康管理部门负责对人患狂犬病疫情进行监测和应急防控,对狂犬病病毒暴露者进行检测、预防接种和诊疗,对人用狂犬病疫苗的储存和使用进行管理。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监督指导物业服务企业在住宅小区等区域内养犬管理及宣传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民政、文化和旅游、自然资源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共同做好养犬管理相关工作。

  第九条【乡镇、街办、村、居委会、物业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协调居(村)民委员会,做好辖区内狂犬病的免疫工作以及流浪犬的控制和处置,协助相关主管部门做好辖区内养犬管理的其他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应当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引导养犬人依法养犬、文明养犬,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劝阻违法养犬行为。劝阻无效的,及时向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相关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居(村)民会议、业主大会应当就遛犬时间、区域、粪便处置等事项依法制定文明公约。

  第十条【相关协会组织】 相关行业协会和动物保护、志愿服务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制定行业规范,通过开展知识培训、规范养犬行为、提供志愿服务、协调养犬纠纷等方式参与社会养犬管理活动。

  第十一条【宣传教育职责】 相关部门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宣传教育活动。

  广播、电视、网络、报刊等媒体应当加强养犬宣传教育,引导养犬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通过宣传栏、电子屏和发放资料等方式,开展依法文明养犬的公益宣传。

  车站、码头、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的管理、运营单位,应当通过其设置或者管理的宣传栏、公共视听载体等设施,开展依法文明养犬的公益宣传。

  第十二条【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法养犬和不文明养犬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相关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第十三条【犬只免疫接种】 犬只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免疫接种狂犬病疫苗。养犬人应当在以下时限内将犬只送到农业农村部门公布的定点机构免疫接种狂犬病疫苗:

  狂犬病免疫定点机构应当为接受狂犬病免疫的犬只发放免疫接种证明,并建立犬只免疫接种档案,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十四条【个人饲养条件】 个人在重点管理区内饲养犬只,每一户籍且每一固定居所限养一只,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第十五条【单位饲养条件】 单位在重点管理区内饲养犬只,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第十六条【养犬登记】 重点管理区的养犬人应当自取得犬只狂犬病免疫接种证明之日起十五日内,携带犬只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养犬登记。

  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各县(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五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采集犬只生物识别信息,植入电子身份识别标识,核发犬牌和养犬登记证,记载养犬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犬只品种、出生时间等信息。

  不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或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十五日内将犬只依法处理。

  公安机关和农业农村部门可以设立联合办公场所,实现犬只狂犬病免疫接种与养犬登记发证在同一场所办理。

  第十七条【禁止行为】 禁止涂改、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养犬登记证、犬只狂犬病免疫接种证明。

  第十八条【注销、变更登记】 重点管理区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养犬人应当在三十日内提供养犬登记证、犬牌、养犬人身份证明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养犬人未按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的,由原登记机关注销养犬登记证、犬牌。公安机关不得为尚未办理注销手续的养犬人办理养犬登记。

  第十九条【续养手续办理】 养犬登记证的有效期为一年。期满需要继续养犬的,在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养犬人应当凭犬只狂犬病免疫接种证明和养犬登记证,办理犬只续养手续。

  第二十条【临时寄养】 重点管理区内,个人接收临时寄养犬只,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有固定居所,且寄养犬只已办理养犬登记。

  第二十一条【未接种犬只禁止进入】不得携带未依法接种狂犬病疫苗的犬只进入本市行政区域。

  携带未在本市登记的犬只进入本市重点管理区停留超过三十日的,应当自三十日届满之日起申请登记。

  第二十二条【管理服务费】 在重点管理区内,养犬登记和办理犬只续养手续应当向公安机关交纳养犬管理服务费。导盲犬、助残犬免交管理服务费。

  第二十三条【养犬人的责任】养犬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个人在一般管理区内养犬的,应当对烈性犬实行圈养或者拴养,提倡对其他犬只实行拴养。

  第二十五条【禁止饲养和进入的场所】 下列场所,除专门为犬只提供服务的区域外,禁止饲养犬只和携犬进入:

  前款规定以外的场所,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可以设置明显标识,禁止携带犬只进入。

  (五)在楼道、电梯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采取怀抱、佩戴嘴套、装入犬袋等约束措施;

  第二十七条【重大节日限制】 重大节日或者举办大型活动期间,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划定区域,临时禁止携带犬只进入。临时禁入区域划定后,应当提前予以公布,并设置明显的禁入标识。

  第二十八条【犬只伤害】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或者犬只管理人应当立即将伤者送医疗卫生机构诊治,并先行垫付医疗费用。

  养犬人或管理人应当在犬只伤人后二十四小时内将伤人犬只送至免疫点进行免疫核查,不得隐匿、转移伤人犬只。

  第二十九条【患病犬只处理】 对犬只患有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其他严重人畜共患传染性疫病的,养犬人、犬只经营机构、动物诊疗机构和犬只收容留检场所等应当立即采取隔离控制措施,并向所在地的农业农村管理部门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由农业农村部门会同公安机关赴现场进行处置。

  第三十条【犬只死亡处理】 犬只死亡的,养犬人、犬只经营机构、动物诊疗机构和犬只收容留检场所等应当将犬只尸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无害化处理,或者委托无害化处理场所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一条【诊疗机构】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依法办理注册登记,并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经营机构】 从事犬只养殖、销售、无害化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注册登记,做好免疫、消毒、检测、隔离、净化、消灭、无害化处理等动物防疫工作并接受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经营机构】 从事经营性犬只寄养、美容、繁殖、训练等经营性服务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注册登记,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止犬只扰民、破坏环境卫生。

  禁止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从事犬只诊疗和养殖、交易、美容、训练等经营活动。

  第三十五条【收容留检场所】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养犬管理工作需要设立规模适当的犬只收容留检场所,收留处置流浪犬和相关职能部门送交、暂扣、没收的犬只。

  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应当做好免疫、消毒、检测、隔离、净化、消灭、无害化处理等动物防疫工作。

  第三十七条【单位个人送交义务】 单位和个人发现无主犬、遗失犬、遗弃犬的,可以将其送至收容留检场所或者告知公安机关。

  第三十八条【收容后处置方式】 收容留检场所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置被收容犬只:

  (二)无法查明或者无法联系到养犬人的,应当在养犬管理服务综合信息平台发布犬只招领公告,告知在十五日内认领。

  养犬人认领犬只时,应当承担犬只在收容留检场所发生的饲养、免疫、医疗等费用。

  收容留检场所收容的逾期未被领回的遗失犬、遗弃犬,被养犬人放弃饲养送交的犬只和依法没收的犬只,按照无主犬处理。

  第三十九条【领养规定】 无主犬经检疫合格的,可以由个人和单位按照规定领养。

  第四十条【鼓励行为】 鼓励具备条件的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志愿服务组织等依法开展犬只的收容、救助、领养工作。

  公安机关可以根据管理需要委托有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志愿服务组织等依法开展犬只收容、领养工作。

  第四十一条【公安机关罚则】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在重点管理区内饲养禁养犬只的,责令限期改正,每只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没收犬只;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养犬超过限养数量的,责令限期自行处置,每只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仍未处置的,没收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重点管理区内未在规定时间内申请登记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犬只。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个人接收寄养犬只超过规定数量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送养人和接收人限期改正,分别对送养人和接收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犬只。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三、四项规定,犬吠影响他人正常生活或者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理;遗弃犬只的,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五、七项规定,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犬只。

  第四十二条【城管部门罚则】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由城市管理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占用住宅小区楼顶、通道、绿化带等公共区域饲养犬只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未及时清理犬只粪便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重点、一般区域罚则】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七条规定,携带禁养犬只进入禁入区域的,由有关管理者、经营者予以劝阻。不听劝阻的,重点管理区内,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一般管理区内,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诊疗、经营规定罚则】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经依法注册登记或者取得相关许可,擅自从事犬只诊疗与经营活动的,在住宅用房内诊疗经营的,由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四十五条【违反寄养、美容罚则】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在从事犬只寄养、美容、繁殖、训练等经营性服务活动中,乱倒垃圾、污水、粪便等废弃物,破坏环境卫生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占用道路场所罚则】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在查处过程中,可以对违法行为人的经营物品、工具实施扣押,并依法处理。

  第四十七条【违反免疫接种罚则】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和第三十条规定,未定期为犬只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和未依法对死亡犬只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农业农村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进行处理。

  第四十八条【管理责任追究】 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第四十九条【施行前禁养犬只处理】本条例施行前出生超过三个月的犬只尚未接种狂犬病疫苗的,养犬人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十五日内为犬只接种狂犬病疫苗,逾期未接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进行处理。

  本条例施行前,在重点管理区内已经饲养的烈性犬,养犬人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自行处理,逾期不处理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已经饲养的其他犬只,养犬人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理登记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

  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结合我市实际,市城市管理执法局起草了《铜川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或建议,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24年3月24日。

  通讯地址:铜川市新区长虹北路6号铜川市城市管理执法局政策法规与执法监督科

  第一条【制定目的】 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提升社会文明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犬只的免疫、登记、饲养、经营、服务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因应急搜救等特定工作需要饲养犬只的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残疾人饲养辅助犬的,不受本条例关于不得超过限养数量以及不得携带犬只进入禁入区域的限制,但应当遵守养犬管理的其他规定。

  第三条【共同管理原则】 养犬管理遵循养犬人自律、社会公众监督、基层组织参与、政府部门监管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分区域管理原则】 本市按照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实行分区域养犬管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调整本行政区域内的重点管理区,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重点区域禁止】 重点管理区内禁止饲养、繁殖、经营烈性犬和本市列入禁养名录的犬只。

  禁养犬只名录由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政府职责】 市、县(区)人民政府统一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养犬管理工作,将养犬管理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公安、城市管理、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文化旅游、行政审批、民政等主管部门共同参加的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七条【信息共享】 市人民政府设立统一的养犬管理服务综合信息平台,具体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

  公安、城市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将犬只管理信息及时录入养犬管理服务综合信息平台,实现信息共享。

  第八条【部门职责】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办理犬只登记;收容禁养犬、无证犬;捕捉无主犬、遗弃犬、遗失犬;捕杀狂犬、疑似狂犬、伤人犬;管理犬只收容留检场所,查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相关违法行为。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在重点管理区不即时清理犬只粪便、违规携带犬只进入禁入区域、随意丢弃犬只尸体等影响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的相关违法行为。

  农业农村管理部门负责狂犬病免疫疫苗的组织,指导做好狂犬病疫苗接种工作,负责检疫、疫情监测,对一般管理区内的犬只进行免疫登记,对犬只诊疗、死亡犬只无害化处理等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行政审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犬只经营和诊疗的市场主体进行登记和实施监督管理。

  卫生健康管理部门负责对人患狂犬病疫情进行监测和应急防控,对狂犬病病毒暴露者进行检测、预防接种和诊疗,对人用狂犬病疫苗的储存和使用进行管理。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监督指导物业服务企业在住宅小区等区域内养犬管理及宣传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民政、文化和旅游、自然资源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共同做好养犬管理相关工作。

  第九条【乡镇、街办、村、居委会、物业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协调居(村)民委员会,做好辖区内狂犬病的免疫工作以及流浪犬的控制和处置,协助相关主管部门做好辖区内养犬管理的其他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应当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引导养犬人依法养犬、文明养犬,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劝阻违法养犬行为。劝阻无效的,及时向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相关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居(村)民会议、业主大会应当就遛犬时间、区域、粪便处置等事项依法制定文明公约。

  第十条【相关协会组织】 相关行业协会和动物保护、志愿服务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制定行业规范,通过开展知识培训、规范养犬行为、提供志愿服务、协调养犬纠纷等方式参与社会养犬管理活动。

  第十一条【宣传教育职责】 相关部门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宣传教育活动。

  广播、电视、网络、报刊等媒体应当加强养犬宣传教育,引导养犬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通过宣传栏、电子屏和发放资料等方式,开展依法文明养犬的公益宣传。

  车站、码头、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的管理、运营单位,应当通过其设置或者管理的宣传栏、公共视听载体等设施,开展依法文明养犬的公益宣传。

  第十二条【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法养犬和不文明养犬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相关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第十三条【犬只免疫接种】 犬只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免疫接种狂犬病疫苗。养犬人应当在以下时限内将犬只送到农业农村部门公布的定点机构免疫接种狂犬病疫苗:

  狂犬病免疫定点机构应当为接受狂犬病免疫的犬只发放免疫接种证明,并建立犬只免疫接种档案,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十四条【个人饲养条件】 个人在重点管理区内饲养犬只,每一户籍且每一固定居所限养一只,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第十五条【单位饲养条件】 单位在重点管理区内饲养犬只,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第十六条【养犬登记】 重点管理区的养犬人应当自取得犬只狂犬病免疫接种证明之日起十五日内,携带犬只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养犬登记。

  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各县(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五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采集犬只生物识别信息,植入电子身份识别标识,核发犬牌和养犬登记证,记载养犬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犬只品种、出生时间等信息。

  不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或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十五日内将犬只依法处理。

  公安机关和农业农村部门可以设立联合办公场所,实现犬只狂犬病免疫接种与养犬登记发证在同一场所办理。

  第十七条【禁止行为】 禁止涂改、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养犬登记证、犬只狂犬病免疫接种证明。

  第十八条【注销、变更登记】 重点管理区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养犬人应当在三十日内提供养犬登记证、犬牌、养犬人身份证明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养犬人未按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的,由原登记机关注销养犬登记证、犬牌。公安机关不得为尚未办理注销手续的养犬人办理养犬登记。

  第十九条【续养手续办理】 养犬登记证的有效期为一年。期满需要继续养犬的,在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养犬人应当凭犬只狂犬病免疫接种证明和养犬登记证,办理犬只续养手续。

  第二十条【临时寄养】 重点管理区内,个人接收临时寄养犬只,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有固定居所,且寄养犬只已办理养犬登记。

  第二十一条【未接种犬只禁止进入】不得携带未依法接种狂犬病疫苗的犬只进入本市行政区域。

  携带未在本市登记的犬只进入本市重点管理区停留超过三十日的,应当自三十日届满之日起申请登记。

  第二十二条【管理服务费】 在重点管理区内,养犬登记和办理犬只续养手续应当向公安机关交纳养犬管理服务费。导盲犬、助残犬免交管理服务费。

  第二十三条【养犬人的责任】养犬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个人在一般管理区内养犬的,应当对烈性犬实行圈养或者拴养,提倡对其他犬只实行拴养。

  第二十五条【禁止饲养和进入的场所】 下列场所,除专门为犬只提供服务的区域外,禁止饲养犬只和携犬进入:

  前款规定以外的场所,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可以设置明显标识,禁止携带犬只进入。

  (五)在楼道、电梯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采取怀抱、佩戴嘴套、装入犬袋等约束措施;

  第二十七条【重大节日限制】 重大节日或者举办大型活动期间,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划定区域,临时禁止携带犬只进入。临时禁入区域划定后,应当提前予以公布,并设置明显的禁入标识。

  第二十八条【犬只伤害】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或者犬只管理人应当立即将伤者送医疗卫生机构诊治,并先行垫付医疗费用。

  养犬人或管理人应当在犬只伤人后二十四小时内将伤人犬只送至免疫点进行免疫核查,不得隐匿、转移伤人犬只。

  第二十九条【患病犬只处理】 对犬只患有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其他严重人畜共患传染性疫病的,养犬人、犬只经营机构、动物诊疗机构和犬只收容留检场所等应当立即采取隔离控制措施,并向所在地的农业农村管理部门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由农业农村部门会同公安机关赴现场进行处置。

  第三十条【犬只死亡处理】 犬只死亡的,养犬人、犬只经营机构、动物诊疗机构和犬只收容留检场所等应当将犬只尸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无害化处理,或者委托无害化处理场所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一条【诊疗机构】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依法办理注册登记,并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经营机构】 从事犬只养殖、销售、无害化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注册登记,做好免疫、消毒、检测、隔离、净化、消灭、无害化处理等动物防疫工作并接受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经营机构】 从事经营性犬只寄养、美容、繁殖、训练等经营性服务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注册登记,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止犬只扰民、破坏环境卫生。

  禁止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从事犬只诊疗和养殖、交易、美容、训练等经营活动。

  第三十五条【收容留检场所】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养犬管理工作需要设立规模适当的犬只收容留检场所,收留处置流浪犬和相关职能部门送交、暂扣、没收的犬只。

  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应当做好免疫、消毒、检测、隔离、净化、消灭、无害化处理等动物防疫工作。

  第三十七条【单位个人送交义务】 单位和个人发现无主犬、遗失犬、遗弃犬的,可以将其送至收容留检场所或者告知公安机关。

  第三十八条【收容后处置方式】 收容留检场所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置被收容犬只:

  (二)无法查明或者无法联系到养犬人的,应当在养犬管理服务综合信息平台发布犬只招领公告,告知在十五日内认领。

  养犬人认领犬只时,应当承担犬只在收容留检场所发生的饲养、免疫、医疗等费用。

  收容留检场所收容的逾期未被领回的遗失犬、遗弃犬,被养犬人放弃饲养送交的犬只和依法没收的犬只,按照无主犬处理。

  第三十九条【领养规定】 无主犬经检疫合格的,可以由个人和单位按照规定领养。

  第四十条【鼓励行为】 鼓励具备条件的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志愿服务组织等依法开展犬只的收容、救助、领养工作。

  公安机关可以根据管理需要委托有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志愿服务组织等依法开展犬只收容、领养工作。

  第四十一条【公安机关罚则】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在重点管理区内饲养禁养犬只的,责令限期改正,每只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没收犬只;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养犬超过限养数量的,责令限期自行处置,每只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仍未处置的,没收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重点管理区内未在规定时间内申请登记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犬只。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个人接收寄养犬只超过规定数量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送养人和接收人限期改正,分别对送养人和接收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犬只。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三、四项规定,犬吠影响他人正常生活或者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理;遗弃犬只的,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五、七项规定,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犬只。

  第四十二条【城管部门罚则】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由城市管理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占用住宅小区楼顶、通道、绿化带等公共区域饲养犬只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未及时清理犬只粪便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重点、一般区域罚则】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七条规定,携带禁养犬只进入禁入区域的,由有关管理者、经营者予以劝阻。不听劝阻的,重点管理区内,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一般管理区内,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诊疗、经营规定罚则】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经依法注册登记或者取得相关许可,擅自从事犬只诊疗与经营活动的,在住宅用房内诊疗经营的,由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四十五条【违反寄养、美容罚则】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在从事犬只寄养、美容、繁殖、训练等经营性服务活动中,乱倒垃圾、污水、粪便等废弃物,破坏环境卫生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占用道路场所罚则】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在查处过程中,可以对违法行为人的经营物品、工具实施扣押,并依法处理。

  第四十七条【违反免疫接种罚则】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和第三十条规定,未定期为犬只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和未依法对死亡犬只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农业农村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进行处理。

  第四十八条【管理责任追究】 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第四十九条【施行前禁养犬只处理】本条例施行前出生超过三个月的犬只尚未接种狂犬病疫苗的,养犬人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十五日内为犬只接种狂犬病疫苗,逾期未接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进行处理。

  本条例施行前,在重点管理区内已经饲养的烈性犬,养犬人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自行处理,逾期不处理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已经饲养的其他犬只,养犬人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理登记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