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4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伙同罗某某在贵州省多地多次实施盗窃,犯罪事实如下:

  1、2023年4月,杨某某伙同罗某某在贵州省某地盗窃被害人王某禄停放的一辆摩托车,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1200元人民币。

  2、2023年6月,杨某某伙同金某兴(另案处理)在贵州省某地被害人李某琴经营的副食店内,盗窃320元现金及香烟三条。经鉴定:被盗财物可计算价值合计920元人民币。

  3、2023年6月,杨某某伙同金某兴(另案处理)在贵州某地被害人蔡某林经营的宠物店内,盗窃店内一只宠物狗,该宠物狗购买价格为3300元人民币。

  4、2023年6月,杨某某在贵州省某地盗窃被害人杨某英停放的一辆摩托车,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1887元人民币。

  5、2023年8月,杨某某伙同罗某某在贵州省某地盗窃被害人任某磊停放的一辆摩托车,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5275元人民币。

  6、2023年9月,杨某某伙同罗某某在贵州省某地在被害人曹某经营的便利店内盗窃店内现金1000元人民币及一部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412元人民币。

  7、2023年,杨某某伙同罗某某在贵州省某县,盗窃被害人张某进停放的一辆摩托车。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5280元。

  8、2023年10月,杨某某伙同罗某某在贵州省某县一家药店内,盗窃现金1213元人民币。

  9、2023年10月,杨某某伙同罗某某在贵州省某县药店内,盗窃现金200元人民币。

  10、2023年10月,杨某某伙同罗某某在某县内,在被害人吴某兰经营的烟酒店盗窃店内的现金200元人民币。

  11、2023年10月,杨某某伙同罗某某在贵州某县被害人姚某花经营的烟酒店盗窃店内的3包香烟以及现金800元人民币,经鉴定:香烟价值为300元人民币。

  综上:被告人杨某某盗窃价值合计人民币3万余元;被告人罗某某盗窃价值合计人民币1万余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犯盗窃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