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件事就发生在前两天:阜阳一男子多次在朋友圈发布信息给狗取名“城管”、“协管”。5月13日,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沙河路派出所接到报警后,民警当即展开调查。该男子班某东被依法传唤至派出所。班某,1988年,主要收入来源养狗卖狗。他表示自己给狗取这样的名字,只是因为觉得好玩。“我不懂法,不知道这是违法的”被传后,他对自己的行为表示非常后悔。因寻衅滋事,给予班某行政拘留十日。

  给狗狗取名字有法律规定吗?这个当然没有。这件事在网上引起了网友们的纷纷议论,有网友认为,给狗狗取名“城管”、“协管”是对城管职业的一种冒犯和不尊重,但是虽然是“冒犯”那也是取名自由,并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和法律条文的规定。如果城管部门觉得该取名侮辱、侵犯了其名誉,那么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由法院判决是否侵犯其名誉权。但是矛盾的是,职业没有名誉权,名誉权的主体一般都是针对特定自然人的。本案中的班某并没有故意的去侮辱城管当中的具体某个人,那何来侵犯名誉权呢?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与此同时,我国《刑法》当中也规定了寻衅滋事罪,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准确界定“寻衅滋事”,是正确区分有关行为是构成寻衅滋事还是其他犯罪,或者只是一般违法行为的关键。《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 条首先对“寻衅滋事”的认定作了一般性规定。第 1 款规定: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 “寻衅滋事 ”。

  第 2 款规定: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本案中,班某行为虽不至达到“寻衅滋事罪”的犯罪程度,但是其行为仍然触犯了法规给社会造成不良影响。

  个人权利和集体的、社会的权利之间的边界本就是模糊的,甚至在某种程度上说是相互对立的,对个人权利的过分保障必然是对社会整体的一种侵害,而过分的强调集体优先,又会导致个人无法从集体获益,因为人聚集起来的原因之一本就是希望得到更好的保护。班某一人的自由,在某种程度上也是给社会整体利益带来了侵害。自由并不是绝对的自由,只有在法治的治理下人们才能实现真正的自由,也只有大家同力共举,牢固树立法治观念和自律精神,正确行使自己的权利和履行义务,才能建设一个健康、有序、和谐、文明的社会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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